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告 張學淵

一、上列原告張學淵因被告 黃柏霖 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7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二、另依原告之主張,應以書狀補 陳天成 醫療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住院期間、後續實際到院看診之門診追蹤日期、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出院後若需休養,其期間為何)、該院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原告僅提供預約掛號單,本院無從確定門診費用金額多寡)、就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計算式。且就車輛維修費之請求,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應分列零件與工資金額,並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又原告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併提出入帳明細或相關證明單據。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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