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34號原告 廖瑞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莒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紀錄,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於106年12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年4月30日到案切結為本件實際駕駛人,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並不包含闖紅燈項目,且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也不得以便衣執勤;又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警藏匿於人行天橋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舉發闖紅燈,顯然違反前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規範及「明顯處所」規定,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判決之內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針對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於不能或不宜攔停時,員警得逕行舉發,而本件當場員警位於天橋上,對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從攔停,是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程序洵為合法。至原告主張員警應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紀錄而舉發云云,惟按文義解釋之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將「闖紅燈或平交道」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列,足認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態樣已排除「闖紅燈或平交道」之行為,是對於闖紅燈行為之逕行舉發,自不須符合同條第2項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要求,容予敘明。
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
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亦足證員警並非係以舉證照片作為舉發之成立依據,而僅係以其作為加強證明之資料,應予辨明。
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紅燈燈號,仍駛越
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舉發及裁處均無違誤。
⒋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在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系爭汽車竟然繼續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原告提出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外人106年12月17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1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73498838號函及附件、被告107年5月1日便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15750號函及附件(含:警員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警員執勤處所照片、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9至181頁),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
3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15750號函復略以:「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2日17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莒光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本局員警目睹並拍照採證,因前揭路段車流量大,轉彎處車多,且現場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若貿然於該處攔截違規車輛恐造成交通阻塞,更嚴重甚至造成車禍案件,故本案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此外,本案員警執勤時穿著制服,且係依據單位主管核定之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無故意隱藏執法行為之外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與上開勤務分配表所顯示舉發警員 吳宗宜 於106年9月12日14時至18時擔服取締交通重點違規勤務乙節(見本院卷第165頁),互核相符。再者,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警員執勤處所照片(見本院卷第21、157至163頁),明顯系爭地點道路經設置三線車道、紅實線標線、人行道,於下班時段17時10分間車流量龐大,及警員站立於開放空間之人行天橋之事實,核屬至明。準此,系爭地點為連接板橋與中和交通繁忙之道路,因路幅較窄而僅規劃為三線車道、紅實線標線、人行道,並無車道外之停車空間,且於下班尖峰時段車潮擁擠等情明確,則本件警員既係位於人行天橋之明顯處所(警員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警員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執行勤務分配之取締交通重點違規勤務,於上開時、地車流量甚大且交通繁劇,而無得攔停違規車輛之車道外停車空間(申言之,警員如於系爭地點攔停違規車輛,必將造成外側車道一線封閉、交通嚴重阻塞,甚易釀致車禍案件。)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警員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
⒉如前所述警員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親眼所見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作為證據而逕行舉發(同時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並非係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下級警察機關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亦重申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按即同條項分列第1款『闖紅燈』、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警員當場見聞闖紅燈經過而逕行舉發之方式,既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所提出之補強採證資料,自無須符合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外,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基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體系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而欲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其違規項目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注意事項第五點㈠⒉各列為限。)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依注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並不包含闖紅燈項目云云,核屬誤解法令,顯不可採。
⒊按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
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對照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見本院卷第170頁),明顯刪除「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警員係依勤務分配表、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明顯處所,公開執行取締交通重點違規勤務,及採證照片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情,又上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程式要求,限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甚明,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執勤違反(修正前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等語,亦即質疑上開證據之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據之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主張舉發違反規定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警員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注
意事項第五點等規定,逕行舉發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以親眼所見併提出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之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縱令其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警員於相同違規地點,以相同執勤方式取締闖紅燈之舉發作為,有不同裁判見解屬實,本院依法獨立審判,本於前揭說明之論理依據,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提出新聞媒體報導其他判決之內容,要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