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黄家緯 相對人 陳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歸還部分本票未更正及取回,且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6紙,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