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葶芳
葉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葶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武路三段38巷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武路三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逢被告葉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葶芳上開車輛左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國忠受有左下背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疑韌帶/肌腱受損等傷害;陳葶芳則受有胸壁挫傷、下背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葶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葉國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葶芳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葉國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