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李孝謙
送達代收人 林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對人 蕭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
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20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惟查,本件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聲請,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