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值勤員警當場趨前攔停檢查,發現抗告人身體散發濃厚酒味,經執勤員警於同日23時23分、23時34分及23時55分,3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拒絕接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車籍及身分資料無訛後,認抗告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警方攔下後,已配合執勤員警實施酒測,因無法取得酒測數據,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再度進行酒測,卻因仍無法取得酒測數據而遭員警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又警方於無法取得酒測數據之時,未隨即更換儀器或改以抽血方式或由員警示範該部儀器之正確性,取信抗告人,卻逕以拒絕酒測為由開立罰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蘇金章李舜武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3張(分別顯示「拒測」及「NOSAMPLE」字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1.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主張事實即酒測儀器故障部分傳喚證人到庭訊問作實際了解,僅依執勤員警片面之詞逕為採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另目前警政單位嚴格要求執勤員警辦案績效,逼迫員警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抗告人於派出所內接受酒測原已緊張萬分,有兩部攝影機全程錄影,且勤執員警大聲呼斥,抗告人怎敢要求警方更換儀器。
2.9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恰逢抗告人長子 周逸庭 駕車遭他車撞擊,處理單位同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因該所前晚使用之檢測儀器不在所內(應該是抗告人使用那部儀器送修),雙方當事人均改至中央路派出所接受酒測,但因無法測出數據而更換儀器始有結果,由此可見派出所辦理方式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未料法院僅依執勤員警片面之詞逕為採信,未就抗告人主張部分深入查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1.抗告人於97年12月10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值勤員警檢測抗告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因抗告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蘇金章、李舜武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3張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2.另警員以序號019777號酒精測試器於當日23時23分、23時34分時,對抗告人為酒精濃度施測之檢驗結果,均出現「NOSAMPLE」,其後於當日23時55分之施測結果,則顯現「拒測」之結果,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3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而抗告人雖質疑系爭酒精測試器是否有故障之情形,此部分亦據證人蘇金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作酒測前,會做歸零的動作,也經檢查,機器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李舜武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有告訴他要吹氣且要持續,但抗告人仍故作接受酒測,但實際上沒有吹氣,機器因為沒有接受吹氣所以有發出異聲」、「(問:酒測的機器有幾台?)一台,如果機器壞了,我們才會到別的所借,當時確定機器可以用,而且正常,否則異議人不吹氣時,機器就不會發出異聲,且若故障,開機後也沒有辦法顯示。當時異議人也沒有質疑機器有問題,且也沒有要求換機器。」等語,設若當時酒測儀器確有故障情事,抗告人亦應當場質疑機器之正確性而非僅為消極不配合之拒測行為,顯見本件可排除機器故障或不正常之情形。況且上開序號019777號酒精測試器於97年2月18日經檢定合格,其檢定有效期限自檢定合格之日起算1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6月9日吉警交字第0980011762號函檢送之上開酒精測試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2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對抗告人施測之酒精測試器亦仍在檢驗合格之期限內,抗告人空言質疑上開酒精測試器故障云云,亦非可採。
3.從而,本件值勤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既合乎法令規定,且酒精測試器又無任何故障情事,抗告人自不得拒絕或以不吹氣方式拖延酒測,其既於警員告知拒測後果,仍以嘴含吹管,實際上卻未吹氣,顯然係拒絕酒測甚明,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抗告意旨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周逸庭、與其子發生車禍之當事人 楊秀冠 等人,均無從證明上開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之情事,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