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
伍仟貳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述利率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之違約金,若有預借現
金,則須收取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上150元之手續費,
被告迄於95年1月底尚積欠原告270,008元(消費款108,299
元、預借現金146,938元、利息12,771元、違約金2,000元)
,及其中本金255,237元部分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歷
史彙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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