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4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字第367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榮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而於民國96年8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8月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減刑二分之一後為無殘刑,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刑滿後於97年12月2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判決(9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97年6月5日,惟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經減刑結果,上開刑期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無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97年12月2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訴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