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771號
原告 郭尹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正綠園華夏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減免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減免管理費5分之4,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38,720元(以原告提出原證3每月管理費4,570元計算4/5則每月減免之管理費3,656元12月10年=438,720元,如管理費有調整逾每月4,570元應另行補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