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秀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太子廟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8、20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2頁,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尿液檢體送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復被告對以上開累犯事實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
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前揭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為,係被告於陪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尿前,於途中向承辦員警先行自首,此有112年8月28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確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有所不該。且此前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衡酌被告前案已科處之刑度,及其前甫於111年7月26日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等情,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