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紹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麻將、牌尺、方位骰子等為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之方式計算賭金,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給付陳紹倫5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紹倫及 宋起豪 、 王傳春 、 陳榮林 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固坦承其自110年7、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亦參與賭博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抽頭金,只是在賭客自摸時收取清潔費,且該處非公眾得隨意進出之場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把玩麻將,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之方式計算賭金,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嗣員警於111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紹倫及宋起豪、王傳春、陳榮林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7-20頁),且有證人即在場之人 鄧振年 及賭客宋起豪、王傳春、陳榮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16、19-24、31-36、43-48頁),並有現場圖、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9、41、57-64、67-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抽頭金,只是向賭客收取清潔費,沒有
賺錢云云。惟查,證人鄧振年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場是被告主持,麻將抽頭是自摸的抽50(元)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宋起豪於警詢時證稱:抽頭金是自摸1次抽50元,東西南北風結束共抽4次,共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證人陳榮林於警詢時亦證稱:自摸1次抽頭50元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參之證人鄧振年、宋起豪、陳榮林均係曾在該場所賭博之賭客,與被告間無何恩怨或利害衝突,衡情尚無刻意虛捏不實內容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堪信證人鄧振年、宋起豪、陳榮林均係本於伊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而為證述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賭客自摸會付清潔費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亦足徵被告明知並預期賭客至上址住處以麻將賭博,會由自摸之贏家給予被告若干利益,益徵證人鄧振年、宋起豪、陳榮林證述被告從中抽頭牟利乙事等語,實屬有據,可互為參照印證。是被告有意提供其上址租屋處聚集賭客利用麻將賭博財物,且欲藉此向自摸賭客收取每次50元抽頭利益等事實,堪予認定。
⒊再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
言;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數多寡、分期計算或1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件被告客觀上係提供場所、賭具任由他人聚集把玩麻將賭博財物,欲藉此獲取利潤,既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於其獲取之利潤究係以抽頭金、紅利、分紅或其他稱呼為名目,或被告是否確實因此獲利,則均非所問,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抽頭,僅係收取清潔費,沒有賺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信。⒋至被告另辯稱:該處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云云,惟按刑
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鄧振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玩麻將時該場所鐵門不會拉下來,所以公眾可隨意進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宋起豪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博場所公眾可隨意出入,有很多人我不認識,他們就直接進來裡面玩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王傳春、陳榮林於警詢時均證稱:
該賭博場所大門打開,我們就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警卷第
35、47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上址租屋處可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麻將,前開證人均係曾在該場所把玩麻將賭博之賭客,與被告間無何恩怨或利害衝突,應無虛捏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詞內容復互核一致,堪認其等上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所提供其上址租屋處,應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1副、編號2所示之方位骰子
1顆、編號3所示之牌尺4支,係員警於現場查扣,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賭博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元、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元,則分別為被告及 宋啟豪 之賭資,且係自賭桌抽屜內扣得等情,業據被告、宋啟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6、22頁),復有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67-73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罐1個及其內含現金4,500元,
被告始終堅稱該4,500元非抽頭金,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為抽頭金,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現金並非抽頭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該鐵罐及內含現金4,500元為其所有,係供賭客於該賭場兌換零錢之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是該鐵罐及其內含現金4,500元,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麻將1副2方位骰子1顆3牌尺4支4鐵罐1個及其內含現金4,500元5現金500元6現金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