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 謝佳燕 住居所.被告 翁聯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1日結婚,詎被告竟於2、
3年前於酒後對原告施予暴力,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嗣被告變本加厲,不務正業,到處找朋友喝酒,於99年12
月間因外遇而離家,迄今已逾1年6個月。被告離家期間,雖曾致電原告,但仍是不斷騷擾,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目前被告行方不明,且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翁世弘 到庭證稱:被告愛喝酒,不工作,平常都跟我與母親拿錢,兩造感情不佳,母親一直忍耐,我成年後印象中,被告毆打過母親2、3次,都是因為被告喝酒或金錢的因素,我約於1年前看到被告與外遇的對象在一起,被告就開始沒有與母親同住,被告離開後,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向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顯示,兩造於75年4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被告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杉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5日高市杉林戶字第1017001147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
10070870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之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沒有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75年4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12月間無故離家,迨至101年5月1日止,已離家約1年4個月之久,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行蹤成謎,期間雖曾原告聯繫,但仍是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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