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僱用司機 雷發江 於95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台15線47K+520南下車道時,因該路段之路面上殘留樹脂未清除乾淨,致雷發江駕駛系爭曳引車失控撞上右側護欄,除造成雷發江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外,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亦因此受有撞擊損害。該道路上之樹脂,查係因訴外人己○○前於95年5月間,駕駛展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翻覆,致該車上所載運之樹脂翻落地面,事後雖經消防隊清洗現場,仍未能將該路面上殘留之樹脂完全清除乾淨,復參被告提出被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雷發江自述因行車方向無法控制,拉起板駕煞車,車身向前滑行撞到護欄後車才停止,顯示車禍發生確與路面殘留樹脂未清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理應注意道路使用者之行車安全,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因該道路之路面佈有油漬,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詎料被告遲至95年8月間始將該路段路面刨除及加封完成,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末即時有效處理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所致,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因該曳引車受損,被告應賠償㈠修理車輛費用:預估修車材料、烤漆及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696,950元。㈡燃料稅:系爭曳引車3個月之燃料稅為9,000元,平均每日100元,預估修車期間60天,因該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受有損失6,000元。㈢牌照稅:系爭曳引車181天之牌照稅為10,530元,平均每日58元,預估修車期間60天,因該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受有損失3,480元。㈣保險費:系爭曳引車2年之保險費為72,725元,平均每日199元,預估修車期間60天,因該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受有損失11,940元。㈤營業損失:系爭曳引車原專屬用以運送第三人貨物之固定車輛,每月營業額為378,320元,每月工作天數24天,平均每日營業額15,764元(核算應為15,763元),扣除油資等每日成本5,764元,實際每日營業淨利及工資為10,000元,預估修車期間60天扣除2個月休假日18天,合計48天之營業損失480,000元。至被告辯稱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故當日為雨天,路面狀況「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未記載有樹脂掉落致路面「油滑」情事,益見系爭事故發生純屬雷發江因天雨路滑超速碰撞護欄云云,惟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並無路面是否油滑之欄位,而樹脂是否為障礙物亦為認定問題,殊不得以未記載明確即認無此等事實。甚且,因系爭路段路面殘留樹脂未清除,加以當時天候天雨,衡情常理行車於該路段時,非無可能不會造成車輛失控而發生事故。復依事故當時天候縱為天雨,然因碧利颱風上未登陸,故本件事故發生與颱風無關。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甲○○於94年7月18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詢問雷發江固謂稱:「(問:當時車速多少?天氣、路況、視線如何?有無路燈照明?有無障礙?)答:時速約30至40公里。下雨天,地面潮濕,視線良好。當時該路段燈無照明。無障礙。」等語,與己○○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其掉落樹脂處距離雷發江撞擊護欄相距約有150至200公尺等語互核,若雷發江未超速駕車,為何以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卻仍然無法及時煞車而撞上護欄?此外,依被告提出被證2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被證5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8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2650號函覆說明:「被害人雷發江肇事當時,適逢颱風過境,經2個多小時始將現場排除云云,」等語,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颱風過境,則系爭事故是否如原告前述係因路面有樹脂造成打滑所造成,即非無疑。則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路面散落樹脂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項目均非有理,茲分述之:㈠修理車輛費用:原告提起訴訟後,先後提出2份各由德記汽車修理廠及先鋒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以觀,比較該2份估價單所列修車項目並不一致,材料價格並未扣除優惠,且原告亦不自知系爭曳引車有何零件需維修等情,此該修車項目是否有修理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據上開2份估價單所列修車工資所示,兩者差額可達118,700元之譜,明顯工資部分之計算完全無依據。依原告提出原證6之車禍現場照片以見,可知是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車頭左前方處,惟核與原告提供車損照片比對,受損部分亦均集中在車頭保險桿之位置,車頭其他部位並未因此次事故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中所列之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要無疑義,故原告否認上開德記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算單之真正。縱使系爭曳引車有修理之必要而需支出696,950元,惟查該車輛為87年5月出廠,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為8年2個月,但因該車輛係作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第2類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運輸業用客卓、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經對照「固定資產資產折舊率表」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計算,前揭修車費僅得請求6,430元。㈡燃料稅、牌照稅:此該項費用,依法本屬應繳付之稅捐,並非原告之損失。㈢保險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本應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與系爭車禍無關。㈣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原證10之統一發票所示,並無法證明係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己○○前於95年5月間,駕駛展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翻覆,致該車上所載運之樹脂翻落地面,事後雖經消防隊清洗現場,仍未能將該路面上殘留之樹脂完全清除乾淨。嗣原告所僱用司機雷發江於95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台15線47K+520南下車道時,雷發江駕駛系爭曳引車失控撞上右側護欄,除造成雷發江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外,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亦因此受有撞擊損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毀損相片14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為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該路面散落樹脂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敘如下: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證四、六)及被告提出之警製現場圖(被證一)可知原告上開曳引車撞擊處後方(即曳引車甫通過行駛處)外側車道幾乎佈滿樹脂殘餘物,且逾越中心線向內側車道延伸,是任何行經上揭肇事地點之車輛,均會駛至樹脂殘餘之外側車道,故本件系爭事故若係因散落樹脂所致,則依上揭說明,在此相同事實下,則任何行經上開處所之車輛均經應失控打滑撞擊護欄,惟原告司機於上開地點肇事前,並未發現有車輛在此肇事,且警員在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排除並疏導交通恢復正常之2個多小時內,亦未見警報告有相同交通事故發生,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8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22650號函影本可稽(被證五),是依上揭說明本件系爭事故與樹脂散落物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4號案件證稱:該處現場有樹脂留在地面上,白天看起來只是黑黑,下雨後白色顆粒浮現,因為下雨後會變的很滑,已發生好幾次車禍等情(參見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證人甲○○並未證述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相同事故發生,是證人甲○○之上揭證言亦無法證明樹脂散落殘餘物與本件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樹脂散落殘餘物與本件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管理欠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法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