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家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係為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者侵害之法益依序為財產法益、公共安全法益,罪質上有所差異,考量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110年9月21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82號111年8月9日均同左111年9月14日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期徒刑陸月111年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112年4月27日均同左112年6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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