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竹簡字第290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玲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9時許,前往參加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校慶運動會。在上開學校操場上,因見女兒馮○昕與同學即告訴人王○晴發生爭執,擔心女兒受委屈而自告訴人背後拍其肩膀引起告訴人注意,嗣竟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出言稱:「沒家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109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卷第4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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