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原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經營「夜皇紋身店」,因店內需裝設冷氣,而於民國96年7月3日由丙○○、丁○○兄弟前往上址安裝冷氣設備,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甲○○發現店內之珠寶遺失,因懷疑與丙○○、丁○○兄弟有關,乃丙○○、丁○○兄弟受邀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商談,洽談中因意見不合,甲○○、乙○○與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址店內及店外,由甲○○、乙○○等人持不詳兇器(未扣案)或徒手,共同對丙○○、丁○○兄弟施以毆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挫瘀傷、臉部嘴唇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右小腿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