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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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蔡美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時,係設籍高雄市○○區○○街00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案卷第21頁),惟聲請人自陳不常住在戶籍地,目前實際居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頁)。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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