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張雪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時棣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假執行。然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釋明責任,未因可供擔保而得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936萬元存在,固提出共同投資說明書、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本票(面額1,760萬元)、匯款單據、108年11月15日協議書、土地地號及持分人比例單、分配登記說明書、律師函、土地款明細等件為證,惟依抗告人之主張及上開書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似為共同投資、合夥契約所生糾葛,故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釋明尚有不足。至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釋明,尚不得以相對人表示業已投資相關建案、拒絕返還投資款,即謂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之事由,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雖其於民事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是其泛言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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