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順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順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