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2429號)、97年度存字第1892號等卷宗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