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