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文礬因犯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文礬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