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潛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親自收受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五二○號判決正本,且該判決送達住址為隔壁兄長之住家,並非抗告人住所,另抗告人因父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過世,忙於料理喪葬事宜,以致一時疏忽,而不知判決書已送達,並由兄長代收,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於知悉後即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竟驟然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致抗告人權益受損至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明文規定,故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翌日起算十日期間。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乃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顯逾十日期間。抗告人抗告稱送達住址為隔壁兄長住家,非其住所地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抗告人及收受判決人即抗告人之三哥乙○○戶籍資料,抗告人戶籍住址與乙○○住址同為「臺南市○○區○○路四段三一三號」,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同為一戶,足認收受判決人乙○○與抗告人為居住於一處共同生活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原審法院判決對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乙○○簽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規定,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駁回其上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