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冬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106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冬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冬波因其機車借予友人多日未歸還,欲提告友人侵占,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6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內,適員警 周佳毅 執行值班勤務中,周佳毅向其解釋該案係屬民事借貸關係,需先行向朋友催討未果,並備妥相關證據,吳冬波因不滿周佳毅之態度,明知周佳毅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執行職務之周佳毅接續辱罵「白目」(台語)等不雅言詞4次。經警依現行犯逮捕後,吳冬波稱身體不適,經員警戒護至東港鎮輔英醫院急診室就醫,吳冬波明知周佳毅仍在執行戒護職務,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該急診室,以「你要我的命、我就要你的命」、「你要我死,我就讓你死」等語,恫嚇戒護之員警周佳毅等人,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周佳毅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冬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10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下午,於檢察官偵辦其妨害公務案件偵訊時,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冬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認為警察不應違法不受理我的報案,是周佳毅先勒我的脖子,逮捕違法,我才罵「白目」,「白目」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罵警察的意思,我沒有對警察怎樣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東港派出所內,對受理報案之執勤員警周佳毅口出「白目」等語;嗣於同日12時許,在輔英醫院急診室,對員警周佳毅口出「你要我的命、我就要你的命」、「你要我死,我就讓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148頁),核與證人周佳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411卷第19頁),並有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警6400卷第2頁;本院卷第143頁),上情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106年8月29日上午6時23分許之案發情形,勘驗結果如下:「吳冬波:…告他侵占。
周佳毅:你可以跟他催討,你有沒有催討記錄,…。
吳冬波:我等一下拿給你看。
周佳毅:好,你拿來再說,你拿來再說。
吳冬波:…這種態度。
周佳毅:是你的態度怪怪的吧。
吳冬波:你叫你上司出來。
周佳毅:你自己去叫,我不是你的小弟。
吳冬波:我跟你說,你給我叫你上司出來,我…這個態度,
真的是「白目」(台語)周佳毅:你再說看看,你再說看看。
吳冬波:「白目」,「白目」,「白目」(台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06-06:35:12】
員警左手指吳冬波後,起身快步走出櫃檯向吳冬波走去,過程中再次以右手指向吳冬波。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13】譯文:
周佳毅:你在講什麼。
周佳毅:什麼叫做「白目」,警察給你叫「白目」的嗎。
周佳毅:警察給你叫「白目」的嗎,你在說什麼。
周佳毅右手抓住吳冬波左手腕後,將吳冬波拉離櫃檯右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14-】周佳毅左手放於吳冬波左肩。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14-06:35:15】周佳毅將吳冬波雙臂反折於其身後,吳冬波掙脫。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15】
周佳毅將右手置於吳冬波後頸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16】周佳毅左手環過吳冬波頸部,另名員警上前。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17】員警右手將吳冬波右手反折於後。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8/29/201706:35:18】
另名員警抓住吳冬波左手,兩名員警一同將吳冬波帶入警局內。」依此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係前往向證人周佳毅提告侵占案件,證人周佳毅告以應先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指出證人周佳毅態度不佳情形,並要證人周佳毅之上級長官出面處理,證人周佳毅認無義務為被告找上級長官,被告再次指出證人周佳毅態度不佳,並口出「白目」等語,證人周佳毅聽聞此語,即告以被告「再說看看」,被告即再連說三聲「白目」等語,證人周佳毅即起身走近被告,並質問被告,再手拉被告,並將被告雙手反折於被告身後,惟遭被告掙脫,證人周佳毅再次為逮捕被告行為,並有另名員警上前協助。足見證人周佳毅受理被告提告案件,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先多次口出「白目」等語,而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證人周佳毅始為逮捕行為。又綜觀上開對話前後文義,被告顯因不滿證人周佳毅對其提告案件之處理態度,乃針對執勤之證人周佳毅辱罵「白目」。又臺語「白目」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他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自該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於證人周佳毅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口出「白目」等語,而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自屬犯罪在實施中即時發覺之現行犯,故證人周佳毅得逕行逮捕,逮捕行為合法。被告辯稱:係周佳毅先違法逮捕,才罵白目等語,不足採信。
4.又語言之功能或價值,即係在不同之場合、情境,精準表達表意人所欲傳達之內容、訊息或情緒,是縱係有口頭禪之人,其口出口頭禪之內容時,該使用語言之行為是否即無意義,或仍有表達特定意義之事實,仍須依照當時之情境、說話之音調、對象等綜合判斷。查被告與證人周佳毅非親非故,當時係證人周佳毅依法執行公務,處理被告提告案件,被告當時一再指出證人周佳毅態度不佳,依常情觀之,當時應無被告與證人周佳毅閒聊之閒暇,或被告於無意間使用其口頭禪之情境。再者,被告係因認證人周佳毅先前受理被告報案時之態度甚差,本次處理態度亦差,始對證人周佳毅口出「白目」等語,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係於認為證人周佳毅態度不佳情形下,始心生不滿,口出此語,已有相當針對性,繼而接連三聲「白目」等語,自非單純口頭禪。被告既於與證人周佳毅對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參酌上開被告當時所處情緒,被告上開言語針對之對象當係證人周佳毅無誤,而非被告在自言自語或獨自發牢騷。被告亦自承知道員警處理其報案係在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148頁),其既明知證人周佳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證人周佳毅口出「白目」等語,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訛。
5.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經員警依現行犯逮捕後,因身體不適,經戒護至輔英醫院急診室就醫,此際尚未經解送至地方檢察署,員警本有戒護被告必要,是證人周佳毅在急診室戒護被告,亦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對證人周佳毅等員警口出「你要我的命、我就要你的命」、「你要我死,我就讓你死」等語,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確足以使受到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則被告顯係以加害員警周佳毅等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員警周佳毅等人,而足使人生恐怖之心。再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認為如果有人對警察說「你要我的命我就要你的命」,這樣算是脅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明被告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主觀意思,已堪認定。客觀上依一般常情,被告上開表述之內容當已致證人周佳毅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足佐(見警2400卷第11、20、12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於東港派出所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輔英醫院急診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於東港派出所內、輔英醫院急診室之所為,分別先後以言詞當場侮辱、脅迫之舉措,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恫嚇員警周佳毅等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實已包含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是以本案被告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實施言詞恫嚇,除應成立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外,應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實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言語恫嚇脅迫員警周佳毅等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檢察官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7411卷第24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對員警為前述侮辱、脅迫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有不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從事務農及未婚之家庭狀況,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冬波與告訴人 蔡政芳 係朋友關係,於
106年4月19日7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兩人細故產生糾紛,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接續一日時間內,以鐵棍等破壞告訴人所有之MAU-0773號重機車,致該車左邊車身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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