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奕凱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5萬7555元(即原審判命給付52萬5922元+丙○○附帶上訴請求之33萬1633元),及其中52萬5922元自109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5萬7555元本息),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109年12月7日繫屬,經原審於110年1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起訴主張:㈠乙○○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6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經過該處,遭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第四近端趾骨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及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焦慮症併急性壓力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並因前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乙○○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致伊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6萬3073元(即於原審提出收據之22萬9303元+於本院提出收據之3萬3770元)、計程車資5萬8215元、看護費18萬元,並受有財物損失1萬3000元、工作損失12萬3799元(即工作時數減少損害3萬6199元+短收學生損害8萬76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屬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甲○○係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雖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然與有過失之比例最多僅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等2人連帶賠償85萬755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乙○○等2人則辯以:丙○○未依規定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伊等為中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丙○○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鉅,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語。
四、原審判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丙○○52萬5922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訴(原審駁回丙○○請求逾85萬7555元本息部分,及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敗訴之一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丙○○33萬1633元。乙○○等2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7至128頁):㈠乙○○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行走之丙○○,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安中醫診所診斷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書足憑(見附民卷第43至45、87、101、107至109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
㈡丙○○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 (見附民卷第13、15頁)。
㈢乙○○90年8月21日出生,於109年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甲○○為乙○○之父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事故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丙○○曾前往西醫及中醫診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合計22萬390
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原審附民卷第43至4
5、49-2至113頁、原審卷第74至88頁)。㈤丙○○因系爭事故,須休養約3個月後始得搭乘公眾交通工具,
自109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支出之計程車資5萬821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函可佐 (見附民卷第119至175頁,原審卷第92頁)。
㈥丙○○於109年1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該院建議須全日
專人照顧2個月,有該院109年12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90、92頁)。
㈦丙○○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受有8日、同年2月受有2日不能
工作之損害,另於109年1月受有減少工作9小時、同年2月受有減少工作28小時、同年3月受有30小時、同年4月受有30小時不能工作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0頁)。
㈧丙○○因重配眼鏡支出1萬3000元,有單據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1、117頁)。
六、本院判斷:丙○○主張乙○○騎乘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85萬7555元,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乙○○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復據乙○○等2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且與丙○○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丙○○請求賠償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6萬3073元(於原審提
出收據之22萬9303元,及於本院提出收據之3萬3770元)部分:經查,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22萬9303元等情,已據 吳奕凱 等2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次查,丙○○雖主張其另支出科學中醫診所費用3萬31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上開收據並未記載丙○○係因何種疾病至科學中醫診所就診,尚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再查,丙○○主張其因購買金門一條根而支出67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金門一條根為保健用品,丙○○並未提出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有必要使用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過院,亦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則丙○○請求吳奕凱等2人賠償科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購買金門一條根之費用3萬3770元,不應准許。⒉丙○○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查丙○○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須專人照顧3個月,故由女兒照顧3個月等情,核與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記載:丙○○於109年1月17日、2月4日、3月6日、4月10日、5月22日、29日、6月8日、7月17日、28日、9月1日至骨科接受門診X光檢查與治療,需要使用輔具,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雖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8日函復原審,丙○○於同年1月14日至該院急診後,建議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惟此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丙○○至該院急診時之預估,而系爭診斷證明則係丙○○於急診後,再至該院門診10次後,依其傷勢實際復原程度,對於其看護需求所作成之建議,則丙○○須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月數自應以系爭診斷證明為準。又丙○○主張親人看護每日應按2000元計算損害數額,尚堪合理,據此計算,丙○○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8萬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為有理由。
⒊丙○○請求賠償計程車資5萬8215元、重配眼鏡費用1萬3000元
部分:查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據乙○○等2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堪信為真,核屬因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⒋丙○○請求工作損失12萬3799元(即工作時數減少3萬6199元+短
收學生損害8萬7600元)部分: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受有8日、同年2月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另於109年1月受有減少工作9小時、同年2月受有減少工作28小時、同年3月受有30小時、同年4月受有30小時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已據乙○○等2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丙○○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工時10日又97小時之損害。本院審酌丙○○主張其白天算命、晚上教學、每日幾乎早出晚歸出門打拼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每日工作時數可達12小時,及一般勞工最低薪資、丙○○學經歷、年齡、職業、專業技能等一切情狀,認丙○○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每小時應以167元【計算式:2,000/12=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據此計算,丙○○工作時數減少損失應為3萬6199元【計算式:10×2,000+97×167=36,199】。次查,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學生退費損失8萬7600元云云,雖提出郵局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紫微斗數命理教學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第81、87、85頁)。惟依上開紫微斗數命理教學簽到簿所載,丙○○於109年2月25日、3月3日仍有開班授課,並經訴外人 陳懷田 、 郭彤彤 、 李祐甄 到場簽名,於同年3月24日仍以視訊方面授課,訴外人 蘇奕全 亦參與該次課程,並無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開課之事情,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僅能證明丙○○曾於109年4月10日匯款2萬1900元予蘇奕全之事實,不能證明其招收之學生係因其停課過久而退費,尚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學生退費8萬7600元之工作損失。
⒌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身心應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審酌丙○○係高職畢業,乙○○等2人均係高職肄業(見附民卷第253、254頁,原審卷第26頁),丙○○106年度所得14萬0260元,乙○○107年、108年所得依序為2萬7329元、15萬9496元7329元,甲○○查無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過失情節、丙○○所受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丙○○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總計為81萬1317元【
計算式:223,903+180,000+58,215+13,000+36,199+300,000=811,317】。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奕凱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丙○○,固為肇事之主因,惟丙○○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丙○○雖有上開過失,然其並非突然竄出,而乙○○若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因認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丙○○請求吳奕凱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6萬7922元【計算式:811,317×0.7=567,92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56萬7922元,及其中52萬5922元自109年7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243、2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奕凱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52萬5922元本息,核無不當,吳奕凱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吳奕凱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33萬1633元,於4萬2000元【計算式:567,922-525,922=4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8萬9633元部分【計算式:331,633-42,000=289,633】,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