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仁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半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時,因停在該處且引擎未熄火而為警盤查,警方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 至5 頁、偵卷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1頁)、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各1 紙及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等影本(見警卷第8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1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記取教訓,猶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酒測值逾法定標準之程度、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