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高梁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供稱係於民國108年1月18日22時許飲用完高梁酒後,休息至翌日上午6時40分時許方騎乘機車出門,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等情;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4號被告黃正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自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大里區至善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黃正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