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傅上華 被告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合鑽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被告蔡培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採階段式以機動利率分段計算利息,惟尚合鑽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6月14日、15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7.61%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尚合鑽公司尚欠本金共1,062,217元未清償,而蔡培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8頁、第76-90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週年利率)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週年利率)1672,741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7.61%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0.761%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22%235,404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7.61%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0.761%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522%3283,258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7.61%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0.761%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22%470,814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7.61%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0.761%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