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2年
5月10日102年度虎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慶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慶期與 廖慶順 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02年3月間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鄰○地00號,詎廖慶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8日凌晨4時35分,趁廖慶順不在家之機會,持其先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開啟廖慶順之房間門鎖入內,徒手竊取廖慶順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及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之硬幣得手。
二、案經廖慶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廖慶順之
房間內,拿取1,500元現金及告訴人之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係遵從其父指示,持其父所有之備用鑰匙進入告訴人之房內,並拿取1,500元硬幣,該1,50
0元並非告訴人所有,係其父所有之財產,其用於買菜供其父食用,並未花在自己身上;至於拿取護照之目的,僅係為防止告訴人侵占其父之財產後,捲款潛逃出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云云。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並徒手將房內之1,500元硬幣及告訴人之護照取走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筆錄在卷可稽,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慶順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佐,且與被告之供述相符,首堪認定。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此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應予究明者,係被告拿取1,500元及告訴人之護照,是否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分述如下:
㈠現金1,500元部分: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係於上鎖之告訴人房內取走1,500元,該1,500元原係置於告訴人之占有下,應無疑義,且證人廖慶順亦證稱:該1,500元係其所有之財物,並非其父之財物(本院卷第48頁),該1,500元確係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指稱該1,500元並非告訴人所有,乃為其父所有,並無依據,無從採信。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1,500元取走花用,若非基於自己對於告訴人之請求權,或為其他對告訴人有請求權之人實施請求權所為,其行為即屬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固辯稱:當時家中負責出錢買菜之人為告訴人,因告訴人連續1週未歸,冰箱內沒有菜,其為了購買供其父 廖火旺 食用之青菜、魚、肉、蛋、水果,始聽從其父之指示,向其父拿取告訴人房門之備用鑰匙,用以進入房內取走現金去買菜云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然查,證人廖火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其與被告有一等血親之關係,拒絕作證(本院卷第51頁),無從證明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又證人即當時在被告與告訴人家中擔任看護、幫傭之 巫娣娜 證稱:家裡要吃的菜是告訴人要負責買,其負責煮,若冰箱內沒有菜,其會跟告訴人講,告訴人會去買,且告訴人幾乎每天回家,雖然偶爾不在家過夜,但不曾連續離開家長達1週之久;家中冰箱內的菜量雖然有多、少之分,但從未在其要煮菜時無菜可煮;其負責看護廖火旺,平時都在廖火旺身邊,但其沒有看過廖火旺拿鑰匙去開告訴人的門,亦沒有聽過被告向廖火旺拿告訴人房門之備用鑰匙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顯然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有間。而證人巫娣娜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印尼籍幫傭,與告訴人、被告間之家內財產糾紛無涉,自無必要甘冒在外國犯罪之風險,配合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思虛偽情節於法庭上證述,故認其證述之情節當屬親身經歷見聞,應為可信。觀諸證人巫娣娜所述情節,被告既非平日負責買菜之人,亦未有告訴人連日不在、家中無菜可煮之情況,自無從發生其父廖火旺指示被告拿取告訴人之財物買菜之情節;況若如被告所辯家中面臨斷糧之窘況,廖火旺又將告訴人之房門鑰匙交予被告,當係十分少見之特殊事件,證人巫娣娜為貼身照護廖火旺,又係負責煮菜之人,自有必要參與補給食材之討論,亦應見聞且有印象,依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實難認為被告所辯之情為真。是被告所辯基於行使其父扶養請求權之情節,既難以採信,當認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1,500元,供自己花用。
㈡告訴人之護照部分:
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居於物之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財物,而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亦屬其一,並不因行為人自己無法以正常方式使用該財物而有異。被告固辯稱:其懷疑告訴人要捲款潛逃,其認為告訴人錯了,才拿走護照等告訴人回來找其談判云云(本院卷第54頁)。然護照為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本無向告訴人索取之請求權,被告明知上情,卻將告訴人之護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告訴人之占有使用,且依其所述,其目的既為避免告訴人捲款潛逃,則可知其取走時主觀上更無可能於其等間關於家庭財產疑慮解決前將護照返還告訴人。細觀被告所辯之詞,僅為解釋其內心所存之動機,尚不影響其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2項財物得手乙節,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
次行為竊取同為告訴人所有之現金與護照,係侵害同一法益,僅受一竊盜罪之評價即足。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妨
害家庭案件紀錄,本案所竊財物不多等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且告訴人陳述其房間為自主空間,遭被告任意翻箱倒櫃,其心中不滿(本院卷第46頁、第103頁);又被告於犯罪後至本院審判程序中,仍一再堅持自己是受到祖先指示,認為自己是拿不是偷,且所取之現金並非告訴人所賺取,其並未犯錯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毫無向告訴人道歉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資料,量刑自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因家中財產運用素有嫌隙,
彼此猜疑,被告明知財物分配、運用為其兄弟間極易發生爭端之事,告訴人並無寬認其暫取財物花用之可能,仍故意進入告訴人之私人空間內,翻箱倒櫃拿取財物,其竊得之現金雖面額不高,護照事後亦經警扣押並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有限,然被告之手段甚為不該,其與告訴人之財產糾紛亦因此更添一筆。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其老父尚在,共有5名兄弟姊妹,然因財產糾紛,兄弟姊妹間心結甚重,且被告因而搬離家中,家庭關係不良,被告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與其同住,其現年已49歲,仍僅從事體力零工,收入不穩,又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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