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棋巍具保人黃玉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棋巍因本院105年度審聲字第8號案,由具保人黃玉如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刑保字第42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4月
8日確定,被告已於10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
105年刑保字第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是被告業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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