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搤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搤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搤昌與 陳茂寅 間有土地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陳茂寅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給你剖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茂寅,使陳茂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搤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擷取圖片4張(見警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僅因細故,即以口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4)恐嚇之內容及告訴人所受畏懼之程度;(5)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告訴人諒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購買8千元茶葉供和平村村民公眾使用,及向告訴人道歉,獲告訴人諒解,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