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富倫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數額並命上訴人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