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IMD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金陽)義務辯護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040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KIMD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KIMDUONG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111年12月24日112年8月23日)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文、管制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25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偵訴卷第58頁),認依相關卷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承其家庭、家人均在越南,目前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亦無工作、收入(見侵訴卷第58頁),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本有出境我國後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正值青年,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 佐以 被告於109年3月1日以製造業技工之居留身分抵達我國後,居留期限本應於111年12月20日屆至,然其於111年8月29日即因行方不明、逃逸而經雇主向移民署報案,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佐,更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須相當時間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及辯護人均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見侵訴卷第58頁)等節,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8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