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0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桃園火車站內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純喫茶(綠茶)」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元)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2
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紫米飯糰1個(價值約30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劉依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