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分局長 甘炎民 代理人 吳嘉益 被害人 蔡忻妤 法定代理人 潘惠雯 相對人 蔡孟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被害人學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於被害人實施不法傷害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之指述、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劉雙宜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