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相關案件已交待明確,自無與共犯串供或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母親於民國98年10月9日往生,現家中無人料理後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補充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康金柱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與購毒者當面對質之必要,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對相關案件已交待明確,自無與共犯串供或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核上開被告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