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101年度簡字第4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俊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102年12月3日19時30分,至黃俊翔前揭住處查訪,黃俊翔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於上情,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2年12月3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易字卷第1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故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②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查被告前曾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甫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犯行,係因警定時至其住所進行毒品列管人口查訪,在警方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即主動承認上情並同意採尿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調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亦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復參酌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務農、家境為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