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庠凱

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黃川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800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就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本院雖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上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漏未裁定准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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