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鐘政輔 相對人 鐘四海
鐘茂松 鐘改 鐘再福 鐘茂勇 廖啟能 廖芳南 廖啟南 鐘基榮 鐘竹目 鐘雪 鐘來好 鐘國豪 鐘銘漢 廖吉練 鐘宏仁 鐘文助 廖佳威 鐘靜嫻 鐘文福 鐘珮慈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鐘政輔及鐘四海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鐘政輔及鐘四海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鐘四海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鐘四海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裁判費│12,583元│鐘政輔│├──────┼───────┼──────────┤│複丈及謄本費│4,150元│鐘政輔│├──────┼───────┼──────────┤│複丈費│7,200元│鐘政輔│├──────┼───────┼──────────┤│複丈及謄本費│10,550元│鐘政輔│├──────┼───────┼──────────┤│鑑定費│51,000元│鐘政輔│├──────┼───────┼──────────┤│勘查及謄本費│14,550元│鐘四海│├──────┼───────┼──────────┤│合計│100,033元│鐘政輔共預納85,483元││││鐘四海共預納14,550元│└──────┴───────┴──────────┘┌────────────────────────────────┐│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應賠償鐘政輔│應賠償鐘四海││號││擔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1│鐘政輔│844/10000│8,443│0│0│├─┼────┼─────┼─────┼──────┼──────┤│2│鐘四海│577/10000│5,772│0│0│├─┼────┼─────┼─────┼──────┼──────┤│3│鐘茂松│19/10000│190│171│19│├─┼────┼─────┼─────┼──────┼──────┤│4│鐘改│120/10000│1,200│1,077│123│├─┼────┼─────┼─────┼──────┼──────┤│5│鐘再福│19/10000│190│171│19│├─┼────┼─────┼─────┼──────┼──────┤│6│鐘茂勇│19/10000│190│171│19│├─┼────┼─────┼─────┼──────┼──────┤│7│廖啟能│400/10000│4,001│3,592│409│├─┼────┼─────┼─────┼──────┼──────┤│8│廖芳南│380/10000│3,801│3,412│389│├─┼────┼─────┼─────┼──────┼──────┤│9│廖啟南│400/10000│4,001│3,592│409│├─┼────┼─────┼─────┼──────┼──────┤│10│鐘基榮│380/10000│3,801│3,412│389│├─┼────┼─────┼─────┼──────┼──────┤│11│鐘竹目│956/10000│9,563│8,585│978│├─┼────┼─────┼─────┼──────┼──────┤│12│鐘雪│477/10000│4,772│4,284│488│├─┼────┼─────┼─────┼──────┼──────┤│13│鐘來好│477/10000│4,772│4,284│488│├─┼────┼─────┼─────┼──────┼──────┤│14│鐘國豪│482/10000│4,822│4,329│493│├─┼────┼─────┼─────┼──────┼──────┤│15│鐘銘漢│2006/10000│20,067│18,014│2,053│├─┼────┼─────┼─────┼──────┼──────┤│16│廖吉練│588/10000│5,882│5,280│602│├─┼────┼─────┼─────┼──────┼──────┤│17│鐘宏仁│19/10000│190│171│19│├─┼────┼─────┼─────┼──────┼──────┤│18│鐘文助│293/10000│2,931│2,631│300│├─┼────┼─────┼─────┼──────┼──────┤│19│廖佳威│588/10000│5,882│5,280│602│├─┼────┼─────┼─────┼──────┼──────┤│20│鐘靜嫻│239/10000│2,391│2,146│245│├─┼────┼─────┼─────┼──────┼──────┤│21│鐘文福│239/10000│2,391│2,146│245│├─┼────┼─────┼─────┼──────┼──────┤│22│鐘珮慈│239/10000│2,391│2,146│245│├─┼────┼─────┼─────┼──────┼──────┤│23│鐘素蘭│239/10000│2,391│2,146│24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下同)100,03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共有人鐘政輔繳納其中之85,483元及鐘四海繳納其中之14,550元,扣除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其他未繳納訴訟費用之共有人,應賠償鐘政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85818分之7704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040/85818);應賠償鐘四海之訴訟費用額比例為85818分之877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78/85818);則其應分別賠償鐘政輔及鐘四海之金額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乘以上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應賠償鐘政輔之金額」及「應賠償鐘四海之金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