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楊祥禾 (原名 楊承偉 )即芽美商店
劉璧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祥禾即芽美商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祥禾即芽美商店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劉璧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固定計息,於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楊祥禾即芽美商店於95年2月14日繳付第7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02年9月至103年12月間還款312,000元,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57,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璧儒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楊祥禾即芽美商店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祥禾即芽美商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璧儒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劉璧儒於111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劉璧儒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楊祥禾即芽美商店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