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鳳山市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名高雄縣五甲
F型高層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黃陳美華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
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陳美華
,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97年10月27日當選公告及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函附卷
可參,因原告選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規定,訴訟程序雖非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黃陳美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