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五一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八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三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5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90,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305。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經兩造多次協調均未能獲得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照目前兩造各自耕作之範圍進行分割。又原告依現行耕作範圍所分得之面積,雖少於應有部分換算後所應分得之面積,但原告並不要求被告就其短少部分予以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則以:其同意按照現行耕作範圍進行分割,並願意與被告甲○○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甲○○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則表示其願意與被告乙○○繼續保持共有。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9517.6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90,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305,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亦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系爭土地面積達9517.6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圓環狀,中間包圍同段299地號土地,目前兩造之現耕範圍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目前由原告耕作使用,編號B部分目前則由被告二人耕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上開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又兩造均表示同意依照現行耕作範圍進行分割,且被告二人亦均具狀表示渠等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另原告亦表示其就短少部分不要求被告補償。因此,綜合上開情事評量,本院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
七、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受分配之面積顯較其應有部分換算後應分得之面積為少,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就短少部分無須被告補償,因此,本院即應無再命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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