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0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宗賢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07年12月8日,遭員警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完畢後,聲請人因對員警執勤態度不滿,而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簡稱 江翠所 )外與該名員警攀談,攀談過程中該名員警滿嘴煙味且不斷逼近、觸碰聲請人,隨後該名員警即逮捕聲請人,因認員警違法逮捕,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予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
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簡稱ICCPR)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o.8)第1段並指出:「第4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況。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遭證人即江翠所員警 許明瑋 逮捕乙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可憑,而可認定。然聲請人當日在江翠所經警方依法查證身分結束後,因在江翠所外對員警許明瑋辱罵稱:「吃屎拉」等語,而遭員警許明瑋以現行犯逮捕等情,除經證人許明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且有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譯文在卷可憑,而可認定。是聲請人上開所為,已屬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至聲請人雖於本院辯稱:不記得當時是否有稱「吃屎拉」等語,縱有為如此陳述,亦僅屬口頭禪,並非針對員警許明瑋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辯,除與證人許明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現場僅有伊與聲請人2人,且聲請人是面對伊說上開穢語等語,已難認聲請人上開抗辯屬實外,再者,聲請人上開抗辯,容屬聲請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9日
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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