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彩開獎對號單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文首起原記載「甲○○自99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多次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田仔2巷8號之5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賭博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田仔2巷8號之5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藉以牟利」,應補充為「藉以牟利,並獲利約14,200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倍數表、六合彩開獎對號單各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張,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六合彩倍數表、六合彩開獎對號單各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四)證據部份則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而提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倍數表、六合彩開獎對號單各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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