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文秀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見告訴人 古凡立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156巷口,擋住其友人車輛進出,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拐杖敲碎該車前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壢簡字卷第47-59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