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未繳
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602元未為給付,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51,602
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資料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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