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告偉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千分之九九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1年2月12日起(勞保投保日期為81年2月22
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驗布員,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不僅將本應由其負擔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用,直接自應發給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轉嫁令原告負擔;於98年7月7日至7月18日(合計12天)間,原告確實因病赴醫院治療請假,被告公司竟仍以事假辦理,而拒不支給病假之半薪;98年7月
2日並羅織原告因「職務疏失導致被上游廠商(即瑞宜公司)扣款」之不實事實,預扣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850元;此外,多年來被告公司就原告加班應得領取之加班費,亦未依法給付,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8年9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項目:
①溢扣原告之薪資4萬8192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每月從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溢扣1004元,未給付原告,疑係將本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變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而不發給,期間總計48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薪資4萬8192元(計算式:10
04*48=48192)。②被告以原告疏失為由剋扣薪資5850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
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逕以貨物遭業主扣款為由,扣減原告之薪資585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給付。
③被告短付原告加班費差額8136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加班,僅給付原每小時之工資,並未加乘1.33給付,是以每小時少給付0.33倍之工資,而原告分別於98年6月加班
4小時、97年11月加班5小時、同年9月加班2小時、8月加班6小時、7月加班12小時、94年5月加班22小時、94年
3月加班9.5小時,共計60.5小時,總計應補給原告2775元(計算式:33450/30/8*60.5*0.33);另被告公司就原告於96年6月加班之8小時、同年9月加班之6小時、10月加班之15小時,共計29小時,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依前所述應給付5361元(計算式:29*139*1.33),兩筆加班費合計8136元。
④原告病假可得半薪合計6690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
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是以原告於98年7月7日至同年月18日因病請假就醫治療合計12天,月薪3萬3450元,總計病假薪資應為6690元(計算式:
33450/30/2*12=6690)。
⑤資遣費58萬2588元部分: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7年5
個月,依法被告公司即應發給17又12分之5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合計金額為58萬2588元【計算式:33450*(17*12+5)/12=582587.5】。
㈢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43條、第24條、第55條
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4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勞健保溢扣4萬8192元及工作疏失薪資扣款5850元。
㈡加班費部分,因原告於98年6、9、10月有部份補休扣抵,
故被告公司應補償之加班費應扣除5293元,則給付加班費應為4724元。又原告之主張其於94年3、5月有9.5、22小時,97年7至9月有12、6、2小時,97年11月有5小時、98年6月有4小時,總計60.5小時之加班時數。但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未逾2小時者共計14小時,逾2小時者共計46.5小時,非原告主張之60.5小時,故原告指摘被告應補足延長工作時間60.5小時之工資,即以平均每小時工資乘以0.33乘以60.5,洵屬無據。
㈢病假薪資部分,原告於98年7月申請病假,應再扣除全勤獎金100元,則給付病假薪資為6590元。
㈣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尚缺人手,請原告回復工作,故被告公
司不同意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違反勞動契約何項規定或何款勞動法令之規定,將實其說,並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繼續存在。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起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1年2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新制實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詳調解卷第27、26頁)。
㈡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將每月應由雇主負擔
之勞健保費用1004元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給付原告,前後48個月,總計剋扣原告薪資4萬8192元(計算式:1004*48=48
192,詳調解卷第25頁)。㈢被告公司於98年6月以遭上游廠商瑞宜公司扣款為由,自原
告之薪資中扣除5850元(詳調解卷第13、25頁)。㈣原告於98年7月7、8日,及自同年月9至18日向被告請病假,並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准(詳調解卷第12)。
㈤原告之每月薪資結構為,底薪1萬3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
、效率津貼3850元、補貼1萬4100元(以上合計為3萬2950元,計算式:13000+2000+3850+14100=32950),如該月份全勤尚可領取全勤獎金500元(詳調解卷第10至22頁)。
㈥原告於9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調解卷第23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剋扣薪資4萬8192元及5850元部分:查原
告主張被告以支付雇主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為由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4萬8192元,及被告以遭上游廠商扣款為由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585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短報加班費8136元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文明。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係指在正常工作法定正常工作期間工作,必可獲取之報酬,如以完成特定條件始能獲取之報酬,例如:以勞工於該月份均未請假為條件而可領取之全勤獎金,則不能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不僅用於計算勞工之加班費,亦用於扣減勞工請假之工資,而勞工如於工作月份內請假,該月份即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並再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依請假時數扣薪,足見全勤獎金不應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否則,勞工於請假時,不僅無法領取該月份之全勤獎金,且須將全勤獎金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再按請假時數扣薪,無異重複扣薪,則全勤獎金不得列入作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準,法理至明。
②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查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萬30
00元、職務津貼2000元、效率津貼3850元、補貼1萬4100元,以上合計為3萬2950元(計算式:13000+2000+3850+14100=32950)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137.2917元【計算式:32950/(8*30)=137.2917,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加班費1/3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94
年3、5月有9.5、22小時,97年7至9月有12、6、2小時,97年11月有5小時、98年6月有4小時,總計60.5小時之加班時數,被告並未加計1/3之事實,已據提出薪資單1份為證(詳調解卷第17、18-2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上開60.5小時加班加班費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6316元,而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137.2917元,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計應為1萬1074.87元【計算式:60.5*137.29178*(1+1/3)=110
74.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6316元,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758.87元(計算式:
11074.87-6316=4758.87)。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發加班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6
、9、10月有8、6、15小時,總計29小時之加班時數,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已據提出薪資單1份為證(詳調解卷第14-1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加班費為5308.61元【詳附表二,計算式:137.2917*29*(1+1/3)=5308.6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雖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39.375【計算式:3345
0/(8*30)=139.375】云云,惟係將其每月可領取之底薪、職務津貼、效率津貼、補貼合計3萬2950元,再加上每月全勤獎金500元,計算而得出之金額。惟原告之全勤獎金不得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6、9、10月有部份補休扣抵,應
扣除5293元云云,惟並於補休扣抵之事實並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總計應為1萬0067
元(計算式:4758.87+5308.61=10067.4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136元(計算式:2775+5361=8136),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病假薪資6690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
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②查原告分別於98年7月7日至同年7月8日,及同年7月9日至同
年7月18日向被告請病假,共計向被告公司請病假12日,並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准,有被告公司員工請假簽呈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2頁)。次查原告於98年7月之應領薪資為3萬2950元,因缺勤遭扣薪2萬8557元,因其他原因遭扣薪1004元,於該月份實際領取之薪資為33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89)之事實,亦有薪資單1份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10頁)。則原告98年7月因缺勤遭扣薪之天數為26日【計算式:28557/(137.2917*8)=26.0000000000】,即僅給付該月份5日之薪資,而98年7月計有4、5、11、12、
18、19、25、26共8日係星期六、日,則被告公司既僅給付原告該月份5日之薪資,堪易原告於98年7月份所請病假12日(含98年7月11、12、18之星期六、日),被告均未給付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日病假每日按半日計算之工資6590元(計算式:137.2917*8*12/2=6590.00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7月之薪資應再扣除全勤獎金100
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98年7月並未給付予原告全勤獎金之數額為0,有98年7月份薪資單1件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10頁),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萬2588元部分: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
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剋扣應由被告負擔之
勞健保費用4萬8192元,並自98年7月7日起至7月18日止共計12天剋扣半日工資總計6590元,顯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9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詳調解卷第23頁)。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④再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
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7月6日請事假,自98年7月
7日起至98年7月18日起請病假,自98年7月19日起至98年
8日起請事假,自98年8月13日起留職停薪,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資料表1件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12頁),則原告於98年7月、8月均無法領取全勤獎金500元,至為明確。次查原告原告每月回定領取之薪資為底薪1萬3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效率津貼3850元、補貼1萬4100元,合計為3萬2950元(計算式:13000+2000+3850+14100=32950),至於全勤獎金500元部分,原告於98年7月、8月因有請事病假均無領取,另原告於98年6月因加班得領取加班費732元(詳附表二)則將原告留職停薪、事假、病假之日數剔除,住前推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應為20萬0432元(計算式:32950*6+500*4+732=200432),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405.33元(計算式:200432/6=33405.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④查原告甲○○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勞工,平均月薪為
33405.33元,自其81年2月2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8月13日向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未繼續工作之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7年6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資遣費基數為17.5000(資遺費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萬4593.2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8萬2588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萬1356元(計算式:48192+5850+8136+6590+582588=651536),及自99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請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