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珮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受刑人 束秉霖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珮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珮瑜因受刑人束秉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撤銷關於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