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380,000元,共計770,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兩造約定清償金額及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欄所示,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8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分別向其借款390,000元、380,
000元,共計770,000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分別向其借款390,000元、38
0,000元,共計770,00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為證。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以,本件自難憑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作為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證明。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雖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
0元,及自8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1│乙○○○│EGB0000000│84.09.01│84.09│380,000元│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2│同上│EGB0000000│84.09.10│84.09│390,000元│同上│├──┴────┴─────┴────┴────┴─────┴────────────┤│合計:7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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