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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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投簡字第25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志與 林顯政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係朋友關係,林明志與 江樹村 則為毗鄰而居之鄰居關係。緣林明志與江樹村兩人因江樹村飼養犬隻之事交惡,林明志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江樹村提出告訴,林明志心有未甘,與林顯政於同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林明志住處前道路旁聊天談論江樹村對林明志提告之事,適江樹村正蹓狗後返回住處門前,林明志與林顯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顯政在江樹村面前揚言恫嚇聲稱:「看多少補貼你買棺材本,看你多大的能耐」、「不要緊讓伊去告、讓伊去告,告輸罰錢人無歹,錢給伊吃藥去,看要斷腳還是斷手,再做處理」等語,致江樹村心生畏懼。
二、案經江樹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明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顯政有聊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江樹村案件,且同案被告林顯政確實有講「看多少補貼你買棺材本,看你多大的能耐」、「不要緊讓伊去告、讓伊去告,告輸罰錢人無歹,錢給伊吃藥去,看要斷腳還是斷手,再做處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林顯政聊天,沒有對江樹村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顯政有聊到關於被告與告
訴人案件,且同案被告林顯政確實有講「看多少補貼你買棺材本,看你多大的能耐」、「不要緊讓伊去告、讓伊去告,告輸罰錢人無歹,錢給伊吃藥去,看要斷腳還是斷手,再做處理」等語,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顯政(下稱同案被告林顯政)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江村樹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寫錄音譯文、被告當庭手繪位置圖、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手寫錄音譯文及本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22、25頁,偵卷第7至8、1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遛狗回來,經過16至14號
,林顯政與林明志本來在喝酒,林顯政就到我面前,剛開始講我告林明志公然侮辱罪事情,說讓我告沒有關係,以後要我斷手、斷腳、買棺材本,還有以後再處理;我在案發前沒見過林顯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並佐以同案被告林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江村樹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林顯政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而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林顯政是從與被告喝酒的地方到告訴人面前講「看多少補貼你買棺材本,看你多大的能耐」、「不要緊讓伊去告、讓伊去告,告輸罰錢人無歹,錢給伊吃藥去,看要斷腳還是斷手,再做處理」等語之事實。又從同案被告林顯政在告訴人靠近時與被告聊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案件,並當告訴人經過時又特地到告訴人面前講上開字眼,顯然同案被告林顯政是要以上開字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顯政講到我告林明志公
然侮辱事情,林明志有說提醒他、提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亦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6頁),再佐以同案被告林顯政並不認識告訴人等情,可見是林明志與同案被告林顯政2人對於同案被告林顯政要以上開字眼恐嚇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並由同案被告林顯政去實施,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顯政對於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辯稱:林顯政是跟我講車禍案件,他有賠償對方很多錢,所以他講這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惟觀同案被告林顯政109年之前科紀錄,根本沒有車禍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被告又辯稱:是很多年前案件,是92年的殺人案件等語,然殺人案件與車禍案件差異極大,被告應無記錯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顯政如前述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詳細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前。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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